近日,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839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0元,定于同年11月18日前归还。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附加说明,在附加说明上被告承诺向原告的借款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如到时未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3%计算月利率。2017年4月29日、2019年2月3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未支付原告约定利息。
法院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因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邓某某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附加说明,应视为原、被告对原来借款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被告已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该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息2%计算,分别按照被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时间内计算利息偿还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遂做出如上判决。
文章来源:威信县人民法院 作者:张晓琴 【责任编辑:王宗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