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发布于:2013-11-01
2011年3月,威信县大湾煤矿的股份欲转让,其煤矿的股东卓某委托罗某介绍他人来购买,并承诺如介绍成功就支付其的报酬。经罗某介绍,重庆市的唐遵武等人与煤矿的股东卓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 5月15 日,煤矿的股东卓某与罗某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自愿支付罗某中介费80万元,如不付现金,罗某可占该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承诺书上加盖了威信县大湾煤矿的公章。后卓某支付了罗某中介费1万元,剩余79万元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卓某将罗某持有的承诺书原件撕毁。罗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煤矿支付其报酬79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居间促成了被告煤矿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的股东卓某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报酬80万元并在承诺书上加盖煤矿公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虽然是复印件,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及已经支付了原告报酬1万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煤矿公章,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居间促成了被告与他人签订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报酬79万元,如不支付该款,则请求占有被告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为便于执行,故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报酬79万元的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79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