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发布于:2013-10-21
近期,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国家公务员与他人合伙经营木材的民事纠纷,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某机关的国家公务员,2007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木材,同年二人到威信县高田乡某村民小组向五农户订购林木,原告分别五农户预交了共计8000元订金,并支付给一农户联系木材买卖的误工费1000元,但所订购林木的面积、数量均不明确。2007年11月6日,被告以原、被告二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08年初,原告为办理订购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向乡林业站提出办证申请并支付了育林基金452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为办理包括订购林木在内的10农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向乡林业站预交了育林基金2000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与张某签订原木购销合同,采伐了涉及订购林木农户的雪压木共计83.8116立方米销售给某,销售价值共计35200.87元。2008年8月25日,因采伐成本过高不能实现利润,被告与张某终止了购销合同关系。2008年9月左右,被告将包括订购林木农户在内的三个村民小组的林木采伐及其加工的部分林木半成品转让给余某等人,另外包括余某堆放林木的场地费及支付给被告保证运输木料畅通的协调费等,余某及其合伙人共计支付给被告15万元。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分享收益未果,双方发生矛盾。从合伙关系成立起,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未进行过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支付林木转让收益75000元及原告预付给农户的订金9000元,育林基金452元,共计8445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木材,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不仅应当在公务员管理中予以执行,在民事活动中亦应遵循。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应当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确认其合伙关系无效。双方的合伙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对于该无效民事行为的缔结均有过错,因此,为履行该合同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一方因该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合伙协议无效;2、由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李某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订金及其他费用7726元;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