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12日,原告罗永忠在被告威信县尹家湾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经昭人社(2011)2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需要配置轮椅,完全护理”。该工伤事故经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曾向威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做出(2012)威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被告尹家湾煤矿有协助义务。
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按照被告尹家湾煤矿以2140元工资为原告缴纳的保险标准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补助金57780元及2011年11月— —2012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6968元。
尔后,原告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昭通市昭市劳社(2009)178号文件的规定,应由被告按其42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20元(2060元/月X 27个月)、伤残津贴391194元(2060元/月X 90% X 27个月),共计446814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威信县尹家湾煤矿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诉讼终结力,一案不能二审,故原告的起诉是(2012)威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重复起诉,且该调解书第二条并没有约定到社保部门如果不按42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其差额部分由矿方承担,只约定矿方有协助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矿方已足额缴纳了本企业社保基金,其计算标准是社保部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社保部门的责任。(2012)威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中案件事实查明部分对原告的月工资确认不具体,对于矿工的工资存在一个问题,即不均衡性。且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没有提出差额部分的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效率高于原告所提到的昭市劳社(2009)178号文件的效力,不应该按照(2009)178号文件规定执行,故原告的起诉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判】
本案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2012年,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在被告煤矿期间的月工资为42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420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只以214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与原告的工资标准相差2060元,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原告请求由被告补偿其工资差额部分2060元的一次性补助金、伤残津贴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请求是否是重复起诉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200元。另外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并未明确约定按什么工资标准领取。但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只以214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与其月工资标准相差2060元,原告的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得到保障。故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对未不足部分权益的主张,不属重复起诉。据此,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被告威信县尹家湾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资标准不足部分)55620元,并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4832元,2012年6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根据原告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领取的金额其差额部分由被告按月支付。
该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辩称之理由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审原告罗永忠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足额享有,是因为威信县尹家湾煤矿对罗永忠的工资未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因此威信县尹家湾煤矿应承担过错责任产生的差额责任。原判判决威信县尹家湾煤矿对涉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承担差额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罗永忠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本次诉讼罗永忠请求的事项是请求煤矿承担差额部分的责任,与2012年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的事项有本质的不同,因此罗永忠的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识不再审”原则,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威信县尹家湾煤矿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点评】:该案的审理,解决的焦点是:一是通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决的事,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是未按约定工资比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不足部分是否应担责。上述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精辟的评判,原告对人民法院调解后提起的诉讼是对被告按约定未履行部分提起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被告未按约定工资缴纳工伤保险,不足部分应依法担责。
笔者认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